目的港弃货,产生费用全由托运人承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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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6年5月1日,修订后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》将正式生效。这是该法自1993年施行以来首次系统性大修。其中,第93条关于卸货港无人提货的责任规则发生了根本性转变——沿用三十余年的“收货人主责”被“托运人首责”所取代。
对于以自身名义向船公司订舱的货运代理企业而言,这意味着一旦目的港出现弃货,货代很可能首当其冲成为追偿对象。
旧规则为何难以为继?
原《海商法》第86条规定,无人提货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。但在实践中,承运人长期面临追责困境:
一是收货人身份难以锁定,尤其在指示提单或不记名提单场景下;
二是跨境追偿成本高昂,即使找到境外收货人,异国诉讼和执行也极为困难;
三是在FOB条款下,国外买家指定货代和船公司,国内发货人仅充当交货角色,却常在弃货纠纷中被卷入额外责任。
新旧法条核心差异
新法第93条将默认责任主体从“收货人”改为“托运人”,同时增加了承运人的通知义务以及一个重要的例外情形:如果收货人已经实际行使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(如换单、清关等)但迟延或拒绝提取货物,则费用和风险仍由收货人承担。
也就是说,在收货人从未出现、从未行使任何合同权利的情况下,承运人可以首先向托运人追偿滞箱费、堆存费、处置费等费用,但必须及时通知托运人。承运人若怠于通知导致损失扩大,托运人有权拒绝承担扩大部分的费用。
两种常见场景下的责任划分
以两个典型案例来看,新规下的责任分配差异明显。
第一种场景是买家失联,目的港根本无人提货。旧法下承运人只能向境外买家追责,执行难,常转而与货代协商;新法下承运人可直接向托运人(即订舱货代)追偿,同时承运人负有通知义务,货代接到通知后可及时止损。
第二种场景是买家已办结清关手续后反悔,明确拒绝提货。此时买家已经行使了运输合同权利,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及风险仍由收货人(买家)承担,货代无直接法律责任。判断的关键在于收货人是否“实际行使了运输合同权利”。
谁才是“托运人”?两类托运人责任迥异
新法第42条明确区分了“契约托运人”与“实际托运人”。
契约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一方,也就是以自身名义向船公司订舱的货代;实际托运人则是实际交付货物的一方,通常指货主或发货人。
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230号进一步明确,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契约托运人承担,实际托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。这意味着,以自己名义订舱的货代将成为船公司首要追偿对象,而货主不直接担责。
货代风控三原则
面对新规,货代企业需要尽快作出调整。
1、主动告知客户责任变化,向货主(尤其是FOB项下的出口商)清晰解读新法核心,打破“弃货与己无关”的认知误区,避免因客户误解导致自身被动。
2、规范合同与通知流程,在与船公司签订订舱协议时,明确约定承运人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(书面、邮件等)及响应时效,全程保留通知记录;与客户签订的代理合同也应同步增加弃货费用分担条款。
3、建立弃货分级应对机制,针对高风险货物(如易贬值、易变质货物)及高风险贸易伙伴(如财务状况不稳定的买家),提前书面约定弃货处理方案,包括处置流程、费用承担和时限,建议约定“目的港额外费用(如战争险溢价等)第一时间书面确认归属”,避免事后争议。
距新法正式施行在即,货代企业需抓紧梳理业务流程、优化合同文本、完善风险预警体系,将合规能力转化为核心竞争优势。
